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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昌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1-07-20  點擊數:223



              南昌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202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三章分類投放

              第四章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第五章分類處理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醫療廢物、動物尸體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棄的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的生活垃圾,包括廢棄的燈管、水銀產品(溫度計、血壓計等)、電池、藥品、膠片、相紙、日用化學品以及油漆、殺蟲劑、消毒劑、礦物油的容器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廢棄的食材、剩菜剩飯、過期食品、瓜皮果核、中藥藥渣、茶渣等,超市、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廢棄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產品、畜禽內臟等有機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條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市場運作、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管理。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和統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快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并將生活垃圾分類專項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可回收物的回收經營活動以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納入物業服務合同的示范文本。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有害垃圾運輸和處理的監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處理企業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開展學校生活垃圾分類的推進工作,督促指導生活垃圾分類知識進校園、進課堂活動。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城鄉建設、行政審批、科技、國有資產、公安交管、文廣新旅、交通運輸、市場監督、機關事務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組織村(居)民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納入村規民約,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工作。

              第八條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機關、企事業單位等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范帶頭作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產品生產和流通過程管理,避免過度包裝,組織凈菜上市,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鼓勵社會組織、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引導、示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九條本市支持運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及其監督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鼓勵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等方面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發、引進和應用。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引導公眾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督促和指導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和戶外廣告載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宣傳,普及相關知識,增強公眾的生活垃圾分類意識,培養公眾生活垃圾分類的自覺行為。

              第十一條環境衛生、再生資源、物業管理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的培訓、技術指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十三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易于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編制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生活垃圾分類處理體系,統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分類處理總量、流向,明確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總體布局。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確定的收集設施、轉運設施、處理設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規模和建設規模,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統籌安排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設施,確定設施廠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符合密閉、滲瀝液處理、防臭、防滲等污染防控要求。

              第十六條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轉運、分類處理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類轉運、分類處理設施。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用地平面圖,并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

              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理設施與前款規定的分類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貯存、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運行規范,發布收集容器配備、更新規范和分類收集設施、收集容器使用指南,并加強監督管理。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不符合標準和規范的,應當予以改造。城市居住區、農村居住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改造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章分類投放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編制生活垃圾具體分類指導目錄和分類投放指南,明確具體分類標準、標識、投放規則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適合本轄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分類管理實施方案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時間、運輸線路等內容。

              第二十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后投放到相應類別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拋棄、傾倒和堆放。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入可回收物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應當采取防止破損、滲漏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廚余垃圾應當瀝干后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廢餐具等不利于后期處理的雜質;超市、農貿市場和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有機垃圾應當單獨存放。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家具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以及綠化管護單位作業活動中產生的綠化作業垃圾,應當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地點或者交予回收單位回收。

              廢棄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投放至指定的回收點,或者按照產品說明書、產品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的營業場所標注的回收處理提示信息予以回收。

              第二十一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居住區,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單位自行管理的,單位為管理責任人;沒有業主委員會或者單位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辦公管理區域或者生產經營場所,使用管理單位或者產權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的施工場所,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賓館、商場、超市、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娛樂場所、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或者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公交場站、文化體育場所、公園廣場、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經營或者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七)軌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范圍,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明確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二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配備、更換、清潔、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出現容器缺失、損壞、老化等情形應當及時更換,在顯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南、投放時段、投放地點和投放方式;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按照規定重新分揀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并報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四)勸告、制止翻揀或者混合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五)將需要駁運的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駁運至指定轉運點或者其他集中收置點;

              (六)將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生活垃圾交由取得許可的單位收集運輸,并簽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條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購買服務等方式,在居住區設立生活垃圾分類督導員,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指導、督促居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二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激勵機制,調動村(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積極性。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可回收物目錄,組織編制可回收物回收網點布局規劃,配合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揀中轉站、分揀中心以及回收點,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的銜接。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可重復使用、可降解、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并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旅游、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鼓勵商場、超市、便利店、快遞網點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采取以舊換新、設置自動回收機、網購送貨回收包裝物、就地設立便民回收點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實現回收途徑多元化。

              第四章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第二十六條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禁止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定點收集,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天定時收集。

              有害垃圾分類收集后,運至集中存儲點。從集中存儲點運至有害垃圾處理場,其運輸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分類轉運設施、分類收集設施位于城市道路兩側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周邊車輛停放秩序管理;位于居住區內的,村(居)委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收集、運輸車輛作業道路通暢。

              第二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商確定城市化管理區域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作業時間以及運輸路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農村地區產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分類收集,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相關單位分類運輸;城鄉結合部和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產生的生活垃圾,納入城市化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系統。

              可回收物可以由單位、個人交予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管理責任人負責收集、運輸。

              大件垃圾、綠化作業垃圾由產生單位或者個人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有條件的,也可以自行清運到指定地點。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督促。

              第三十條從事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

              第三十一條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的單位,應當執行行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以及分類收集、分類運輸時間及運輸去向等信息;

              (二)根據服務區域內各責任區投放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配備相應的收集、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把生活垃圾收集點的垃圾收集、運輸至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轉運站、貯存點、處理場所等指定場所;

              (三)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在車身清晰地標示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標識,按照規定安裝定位和監控系統,并保持正常運行;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實時、如實記錄收集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和運輸去向;

              (六)不得在人行道、綠地、休閑區等公共區域堆放、分揀生活垃圾;

              (七)轉運站的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八)不得擅自停止收集、運輸。

              第三十二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要求重新分揀;對拒不重新分揀的,可以拒絕接收,并報告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h(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完畢。

              第五章分類處理

              第三十三條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應當采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處理;

              (二)有害垃圾應當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廚余垃圾應當采用生化厭氧產沼、堆肥、焚燒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農村地區產生的廚余垃圾,應當就近就地利用或妥善處理;

              (四)其他垃圾應當通過定點焚燒等方式實施無害化處理。

              大件垃圾、綠化作業垃圾由相關處理企業采取資源化利用等方式處理,或者由消納場所處理。

              廢棄的電器電子產品由有處理資格的企業處理。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對生活垃圾中廢棄的塑料、玻璃、竹木、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

              第三十四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的單位,應當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許可,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類處理生活垃圾。

              (二)保證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三)配備污染物治理設施并保持其正常運行,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在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

              (四)制定環境監測計劃并進行環境監測,委托具有相應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環境檢測,定期向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五)在處理設施運營場所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并保持在線監測設備與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六)建立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運行情況等。

              (七)建立管理臺賬,記錄每日接收、處理生活垃圾的數量、類別,處理過程中排放的廢渣、廢水等廢棄物,以及廚余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資源化利用形成的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出廠銷售流向等情況,并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送上月的臺賬。

              (八)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經依法核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九)國家、省、市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生活垃圾處理單位不得對已經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理。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運輸單位進行分揀;生活垃圾運輸單位不分揀的,生活垃圾處理單位可以拒絕接收,并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本級政府績效管理考核內容,定期公布考評結果。

              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情況納入文明單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區、文明村鎮、文明家庭等創建活動的評選內容。

              第三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并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排放全過程管理信息系統,提高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科技化水平。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活動應當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

              第三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配合機制,定期通報情況,實現生活垃圾監督管理信息、數據的及時互通和共享。

              第三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機制。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報送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因突發事件無法正常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生活垃圾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安排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四十條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制度。社會監督員由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選聘,成員中應當包括公眾代表和生活垃圾終端處理設施周邊地區村(居)民代表等。

              社會監督員有權進入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以及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了解生活垃圾分類處理情況以及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運行等情況,查閱環境監測相關數據,并提出意見和建議,發現問題的,應當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接受報告的部門應當向社會監督員書面反饋處理情況。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單位應當向社會監督員開放相關場所、提供有關材料和數據并回答詢問。

              第四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規定的行為依法予以曝光。

              第四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單位的信用檔案,將其違規行為和處理結果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和環境衛生服務單位信用評價體系,對服務質量和信用等級進行年度評價,并公布評價結果,相關評價信息應當同步推送至本級公共信息平臺。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情況納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體系。

              第四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依法處理有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舉報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行為,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類轉運、分類處理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中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在指定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未配備、更換、清潔、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未督促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標準投放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未將需要駁運的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駁運至指定轉運點或者其他集中收置點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將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生活垃圾交由未經許可的單位進行收集運輸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阻礙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收集、運輸單位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及處理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收集、運輸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運輸車輛未實行密閉化運輸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運行定位和監控系統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的時間、頻次、線路收集、運輸或者未按規定運輸至指定場所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實時、如實記錄收集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和運輸去向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停止收集、運輸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生活垃圾處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類處理生活垃圾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保證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建立管理臺賬并記錄相關情況和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送上月臺賬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20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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